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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近日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一家单位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聘员工,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马女士在本市某培训学校工作多年,学校新任领导王某上任后认为马女士在工作中不能完成本职工作,对其进行培训并调岗,此后王某认为马女士在新的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安排人事部门为马女士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

马女士认为自己在单位工作六年,兢兢业业完全能够胜任工作,单位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接受。一怒之下向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培训学校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庭审过程中,培训学校当庭提供了马女士在工作中存在的疏漏而导致单位经济损失的银行转款记录和现金凭证记录,同时也提供了单位的会议纪要和处理决定,以及培训记录和调岗文件,以此证明马女士不胜任工作,在经过单位培训及调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培训学校认为马女士不胜任工作,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单位以马女士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庭后,经过仲裁员调解,***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培训学校向马女士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双方达成调解意见。

据仲裁员介绍,《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46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40条突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即使用人单位调整了劳动者工作岗位,或者予以培训后,劳动者仍不胜任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如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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